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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桂叶与孙汉枝、沈四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叶,孙汉枝,沈四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字第01229号原告方桂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枝。被告沈四咏。方桂叶诉孙汉枝、沈四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汉枝、沈四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桂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孙汉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桂叶向法庭举证2份: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孙汉枝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汉枝、沈四咏未提出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在县城经营一家铝材店。被告孙汉枝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5月29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债权凭证为证,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及时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生意,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汉枝、沈四咏偿还原告方桂叶借款3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汉枝、沈四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高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