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源朝君,上诉人吴某乙及其与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一审诉称:吴某甲、吴某乙系被继承人吴兴恩长子、次子,吴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淑芹儿子,吴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淑芹继子。被继承人吴兴恩于1993年9月10日病故,2008年3月1日被继承人李淑芹过世,留有一套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的平房四间,该房屋产权共有人是吴某甲、吴某甲妻子、吴某甲孩子、李淑芹。吴某甲要求对被继承人李淑芹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吴某丙一审辩称:同意分割遗产,因涉案房屋系吴家七代祖宅,具体分割方案应是将涉案房屋归吴某乙所有,由吴某乙给付吴某甲、吴某丙分割款。被告吴某乙一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吴家祖宅,在未征求吴某乙的情况下,吴某甲将涉案房屋卖给孙海辉,现该房屋由孙海辉占有,吴某甲此举侵害了吴某乙的优先购买权,遗产分割方案应是将涉案房屋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按涉案房屋评估价给付吴某甲、吴某丙房屋分割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乙、吴某丙与吴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父亲吴兴恩于1993年9月10日去世,吴某乙、吴某丙继母即吴某甲生母李淑芹于2008年3月1日去世。吴兴恩与李淑芹生前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有祖宅一处,二人在该祖宅居住生活。1995年,吴某甲将自己原有住房卖掉与其母亲李淑芹一居生活。同年6月,吴某甲在祖宅院内老房东侧建四间正房,三间耳房。1997年1月2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吴某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共有人有吴某甲一家三口和其母亲李淑芹。该祖宅院内老房在李淑芹去世前已不存在。2009年8月4日,吴某甲与孙海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吴某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及东耳房、院落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海辉,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11年1月1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海辉与吴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11月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甲与孙海辉买卖的房屋予以评估,认定该房屋价值46531元。除吴某甲、吴某丙与吴某乙外,吴兴恩、李淑琴的其他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建明、吴建平、唐晓东、吴英芳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阜县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吴兴恩、李淑芹死亡证明,涉案房屋建房占地批复证,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涉案房屋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该房屋共有权人为吴某甲一家三口人和其母亲李淑芹,应认定李淑芹占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即本案继承人能够继承的遗产为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在李淑琴其他继承人吴建平、吴建明、唐晓东、吴英芳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李淑琴遗产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继承,三人应各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分得李淑琴遗产(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即涉案房屋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9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计1025元,由吴某甲负担342元,吴某丙负担342元,吴某乙负担341元。吴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分得李淑芹遗产(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即涉案房屋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家三口人,1995年起就与母亲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在父母原有宅基地上自已出资建造的,1997年1月2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明确写明房屋的共有人为上诉人一家三口及母亲李淑芹,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现在该房屋吴某乙、吴某丙仅各占房屋价值的十二分之一,且该房屋经评估认定房屋价值46531元,该价格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应进行明确分割,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依法判决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吴某甲给付吴某丙、吴某乙房屋折价款各3877.58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造成房屋出现共有的情况,给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利,严重损害了遗产的效用。上诉人只有这一处房产,所占份额最多,且对母亲李淑芹照顾多年,已尽儿女责任,吴某乙系城镇户籍,且自有房屋,如若不能判决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无家可归。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依法改判将房产判给吴某甲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建芳、吴某乙承担。吴某丙、吴某乙二审答辩认为:房屋是老人的,房屋改建时老太太出了五十多棵木头,房屋写成上诉人吴某甲名字错误。吴某乙、吴某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人民政府在未征求李淑芹和吴兴恩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同意吴某甲以其名义翻新吴兴恩祖宅错误,此行为等于两次批给吴某甲房场,导致吴某甲两次倒卖集体土地房屋,此举无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也直接侵害该集体组织其他人员利益。福兴地镇人民政府填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政府为吴某甲核发的吴兴恩祖宅房产执照应予撤销。涉案房屋系吴家祖宅,对于吴家继承人具有精神象征意义,吴某甲曾将涉案房屋卖与孙海辉,说明其无意保留吴家祖宅,现吴某乙意欲由其保留吴家祖宅,吴某丙也支持由吴某乙保留吴家祖宅,涉案房屋院落应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可将吴某甲、吴某丙应得折价款给付吴某甲、吴某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各得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归吴某乙所有,吴某乙给付吴某甲、吴某丙分割款,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二审答辩认为:吴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取得,一户一宅在1995、1996年还未实施,即使要求一户一宅李淑芹与吴某甲也在同一户口薄上,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所得的份额正确。现有房屋是吴某甲出资建设,不存在祖宅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并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各继承人应怀着对被继承人的敬畏和感激之情,遵循互谅互让、和睦团结、顾及财产的现实使用和需要、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分配遗产。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乙成家后已另行建房居住并自成一户,李淑芹与吴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至去世,故李淑芹与吴某甲一家三口应视为一自然家庭户。涉案房屋由吴某甲翻建后,一直由李淑芹与吴某甲一家三口居住,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淑芹与吴某甲一家三口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应认定李淑芹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只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能够列为李淑芹死后留下的遗产。在李淑琴的其他继承人吴建平、吴建明、唐晓东、吴英芳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应各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吴某乙、吴某丙的上诉请求认为应各得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结合本案,涉案房屋由吴某甲出资翻建,投入较多,继承后家庭所占份额为六分之五,由于继承各方争议较大,以按份共有的方法处理不利于生产和生活,因此,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涉案房屋应归吴某甲所有。涉案房屋经评估后认定价值为46531元,双方对此认可,吴某乙、吴某丙对涉案房屋因继承而享有的份额,应采取折价的方法,由吴某甲给付吴某乙、吴某丙各3878元。原审仅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分得涉案房屋价值的份额,并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福兴地镇福兴地村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吴某甲所有;三、上诉人吴某甲给付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38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计102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342元,上诉人吴某丙负担342元,上诉人吴某乙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975元,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