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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高安市瑞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罗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7.905‰,贷款用途为承包果园。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约定账户内分五次扣除贷款利息79.05元、55.33元、719.34元、63.24元、632.39元,共计扣息1549.35元,之后被告张某某未曾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贷用途合法,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按期还本,在2010年3月29日后亦没有再支付利息,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7.90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5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