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俊伟与被告刘连安、李云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伟,刘连安,李云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翟俊伟,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柴岗乡翟楼行政村翟楼村***号。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连安,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李云红,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翟俊伟与被告刘连安、李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告李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连安以购货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十天;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连安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三天。两次借款均用被告李云红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连安迟迟不能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连安偿还借款40万元;以被告李云红抵押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连安未做答辩。被告李云红辩称,对要求让李云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云红认为,李云红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刘连安的借款一事不知情,刘连安所拿的李云红的房产证作抵押,李云红不知情。刘连安所借40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李云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负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云红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1日刘连安所打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期限十天。2、2013年9月23日日刘连安所打借条一份,期限三天。借款30万元。证明:刘连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3、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303**号一份。房地产平面图一份。证明刘连安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证明有口头抵押合同的存在。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李云红同意用该房产作抵押,愿意用该房产偿还借款。被告李云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2异议如下:刘连安未到庭,是否是刘连安所打待验证。李云红也不知是否是刘连安所打,且与李云红无关,因上面没有李云红的签名。对证据3异议如下: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云红同意以该房产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该房产证是当时刘连安私自拿走给原告,李云红并不知情。对证据4异议如下:从该段录音上并没有听到李云红同意用房产作抵押,其意思是:这个房子我要不成了,是因为当时这个房子法院已经查封两次了,因为这个事,李云红认为房子要不成了。被告提交证据是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2号经调解离婚。同时证明该抵押的房产归被告李云红所有,证明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的两个月,该笔借款40万元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调解书发生在借款之后,而这份调解书可以反映出,刘连安离婚后没有获得任何共同财产,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连安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翟俊伟借款100000元,期限10天。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连安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9月26日归还。两次借款被告刘连安均向原先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被告刘连安以姓名为被告李云红的扶沟县城关镇文化东路北侧丹桂华庭小区12幢2单元3层302号房产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另查明被告刘连安与被告李云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办理了离婚。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连安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被告刘连安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连安系在与被告李云红夫妻存续关系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云红辩称以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系刘连安个人债务,不愿意承担共同责任理由不足,且二被告离婚调解书中未对该债务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李云红该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对该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刘连安尽管口头约定以被告李云红为名的夫妻共同财产做抵押,因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抵押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告请求以被告李云红丹桂华庭商品房一套对该债务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安、李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俊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20元,被告刘连安、李云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