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海法证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海法证字第00269号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科技创业园B2区6F左。组织机构代码:67104442-6。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坤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州区XX城墙4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安,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华升3013”轮《光船租赁合同》原件保存在重庆海事局,申请人未保留原件,且无法自行调取该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保存在重庆海事局的“华升3013”轮《光船租赁合同》予以提取或复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保存在重庆海事局的“华升3013”轮《光船租赁合同》予以提取或复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9月11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龚文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代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