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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贾正刚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刚,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正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5日,大专文化,青海省湟源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机构代码证06062162-6。负责人崔富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贾正刚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刚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刚诉称,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龙首矿开拓工程项目部承包了金川公司龙首矿东采区1040中段开拓混合井1040水平车场工程,2011年9月份起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暂扣劳务费总额的8%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原告于2012年7月施工完毕后退场,被告暂扣原告的质保金47538元,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于2013年7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被告以金川公司未向其支付质保金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7538元。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扣留质保金属实,但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复,原告拒不履行,原告至今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诉原告将承包的金川公司龙首矿东采区1040中段开拓混合井1040水平车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3日内到场无偿返修至合格。若不能及时到场或不愿返修,可委托第三方负责返修,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2年7月,反诉被告因为施工力量不足,导致其无能力继续施工,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自行退出施工,单方终止了劳务合同的履行,至今未给反诉原告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反诉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反诉原告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反诉被告已完工程在巷道施工质保期内便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变断面2-1点至3点、车场大巷3点至双轨断面结束、交岔点1-双轨断面结束处至4点、变断面1-4点至5-点等工程的巷道严重变形并开裂。车场单轨1-1-5点至17点前6.176米处、交岔点2-20点至19点、石门道-19起向46点方向等工程的巷道严重变形并开裂,底部鼓起。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巷道工程进行修复,反诉被告曾到开拓混合井1040水平车场施工现场查看了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但迟迟不进行返工修复,导致反诉原告至今不能给金川公司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经反诉原告测算,反诉被告开拓混合井1040水平车场质量问题需返工修复费用50000元。现请求反诉被告返修,如不履行返工修复义务,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反诉被告贾正刚辩称,我所掘进的工作面按当初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标示的工程量于2012年7月业已完成,其他工作面已由被告自行组建的施工队及其他施工队施工,另加给我的石门道工作面因运输距离及施工难度的增加按合同议定的单价无法继续施工,我几经要求按施工面事实再议单价无果后无奈退场,并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我队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均经业主及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予以工程款的结算,至2012年7月底按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已完成。2012年8月我队16人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对施工巷道进行收尾、完善及清理工作,直至业主及反诉原告反复验收合格后交工并同意我退场才予以2012年7月份工程款的结算,根本不存在未交工验收的事实。2013年7月我最后一月所施工巷道的质保期到期,之前之后我从未接到过反诉原告的通知,也根本不存在到现场查看过的事实。我2013年11月多次讨要质保金期间,反诉原告以该工程仍未全部完工,未向业主交验,无钱支付质保金为由拖欠,从未提起巷道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贾正刚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龙首矿开拓工程项目部(后变更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川公司龙首矿东采区1040中段开拓---混合井1040水平车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甲方(被告)安排的工程并经业主及甲方验收的工程量为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实行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根据月进度完成工作量的92%支付,剩余8%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付清。被告负责派驻生产、安全管理人员到原告施工队,参与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所有与业主的关系以及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发现不合格时责令原告立即整改,直到达到要求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贾正刚施工至2012年7月,经每月结算后被告扣除2012年3月至7月质保金47538元,质保期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以及是否为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召集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考虑鉴定收费过高,同意暂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交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参与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发现不合格时责令原告立即整改,直到达到要求为准。被告与原告每月进行结算并扣除质保金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符合约定并由被告认可合格,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交付。被告辩解原告没有交工验收无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金川集团公司在质保期内工程质量返修以及通知原告返修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14张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所以被告辩解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工修复或者支付50000元返修费没有证据证实,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支付原告贾正刚(反诉被告)工程质保金4753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98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反诉原告煤集团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