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国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587号原告王立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号外文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代表人孙武民,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立国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王立国提供了2010年10月17日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营里奥花园别墅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解决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东营里奥花园、工程地点为东营胜利工业园,即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且本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玉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