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志向、原审被告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雷志向,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志向,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志庆,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志向、原审被告郑志庆、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雷志向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郑志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向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被告郑志庆驾驶豫ATJ2**号轿车,在上街区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质量监督站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济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瑞玲、白双林两人护理。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共计22天。共花费门诊、住院费24849.2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2、功能锻炼,伤肢勿负重;3、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进程;4、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志庆驾驶机动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志向无责任。被告郑志庆于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至。原告雷志向受伤时系郑州铁路局上街车站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5366.3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用24848.15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14760元;4、护理费二人护理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住院期间计算22天255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5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2天,每天30元,共计660元;6、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10元,共计900元;7、拖车费及修车费计540元,以上共计49680.15元,不足诉请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审认为:被告郑志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豫ATJ2**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848.15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366.38元的标准计算82天应为14668.1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2天计246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计5040元;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10元应为220元;拖车及修车费5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8640.25元,扣除被告郑志庆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640.25元。另外,因本案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故被告长宇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拖车及修车费等共计4664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志庆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志向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志庆负担(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医疗费、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9568.09元。被上诉人雷志向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志向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存在虚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雷志向的工资情况及住院情况和医嘱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