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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有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朝行初字第26号原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985号。法定代表人许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于有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药业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于有春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于有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民药业公司委托代理王宜庆,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于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于有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有春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3月5日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3月10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4年4月8日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年3月11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5)2014年4月11日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3月5日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蔡小东的证人证言和张国庆的证人证言;(3)2014年3月10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于有春的门诊诊断书。以上证据证明于有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4)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于有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并在情况说明当中没有向我局提出劳动关系存在异议。(5)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职权。(6)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于有春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只提供一个情况说明。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人民药业公司诉称,2012年,经单位员工介绍于有春来原告处上班,负责烧采暖锅炉,人事部门为于有春办理入职手续时,发现其享有低保待遇,不予聘用,于有春恳求公司照顾,个人要求不签定劳动合同,只要一份工作,人事部门考虑其是低保人员,生活水平低,出于照顾,同意阶段性录用于有春为锅炉工,只是负责冬天的供暖工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2013年9月26日,于有春称其手指受伤,请假回家手术,公司准假。2013年12月9日,于有春到原告人事部门称手伤没有治疗彻底,要和医院进行法律诉讼,不能够继续烧锅炉,人事部门为于有春办理离职手续。于有春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于有春与原告是阶段性雇佣关系,而且其本人有低保补助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只是阶段性出来工作,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于有春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于有春目前的伤情是他本人治疗不及时造成的,他本人受伤的时间和治疗时间不符,他现在的伤情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3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人民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10日居住情况证明,证明于有春是低保户,是他本人要求不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收到于有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有春提交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证人证词,企业登记简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原告人民药业公司提交答辩书时声称:于有春在我公司上班,负责烧采暖锅炉。2013年9月26日15点,于有春来公司和人事部门沟通,称25日工作时被杂物绊倒,手指受伤需要手术。经过调查核实证人蔡晓东、张国庆均证实于有春是在工作时被杂物绊倒受伤的。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于有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为于有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人民药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人民药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调字(2014)43号),原告人民药业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认为与于有春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认定过程中原告人民药业公司提交的答辩书认可于有春在该处工作在工作时受伤,并没有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人民药业公司提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否认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人民药业公司和于有春都具有主体资格,于有春接受人民药业公司管理和领取劳动报酬和人民药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签订劳动合同,与于有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人民药业公司的自身的管理过错,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于有春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于有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人民药业公司对被告程序方面举证没有异议,但认为程序方面证据缺失,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缺乏立案材料。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和诊断证明书,这两材料是启动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原告人民药业公司对被告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诊断证明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该诊断不能证明于有春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对举证(4)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否认劳动关系但不代表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对举证(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要认定劳动关系必须有书面文书。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人民药业公司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向我局提供,举证程序应是倒置程序,在我局作出行政行为后再向法院提供,请求法院不予以采信。此证明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于有春存在低保为由不与于有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管理过错。第三人于有春对原告人民药业公司举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和第三人提过低保户不能签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有春于2012年6月2日到原告人民药业公司工作,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9月28日上午9时20分第三人于有春检修锅炉时被杂物拌倒,致使其右手无名指受伤。经诊断为:右环指指背腱膜损伤(锤状指畸形)。第三人于有春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于有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人民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有春在原告单位负责烧锅炉工作,在工作时间检修锅炉时被杂物拌倒,致使其右手无名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于有春是雇佣关系,没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虽没有签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