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麦华锦与魏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华锦,魏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麦华锦,男,汉族,194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辉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麦华锦诉被告魏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林、被告魏辉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麦华锦与被告魏辉标签了借条,约定被告魏辉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被告未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魏辉标支付给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为4.4万元,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辉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魏辉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麦华锦先生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月息为2%,每月息款为4000元借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取回本金和息款。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取回本金和息款。原告主张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满一年1.5分,满二年2.1分,满三年2.8分;被告魏辉标付清了三年利息,之后又按照月利率2%放宽一年;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时,对于本金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2008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未付利息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魏辉标确认涉案借条中的20万元款项系2008年7月17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结算款;并主张该20万元是该50万元借款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当时被告没钱支付该笔利息,就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另查,2014年1月17日,原告就涉案借款纠纷起诉被告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后以各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年7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2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笔款项是2008年7月17日的借款5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部分,被告以借条形式对该未付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24000元,故被告应向支付余款17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借据、欠条的,前期利息在新的借条、欠条中不再计息,原告请求该笔利息按照月2%再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华锦支付176000元;二、驳回原告麦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2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