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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超与被告郭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超,郭晨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孙立超,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郭晨阳,男,成年。原告孙立超与被告郭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郭晨阳分多次打欠条赊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约定2012年末一次结清。2012年11月份,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称暂时没钱归还。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将多张欠条换成一张总欠条,金额为22413元,并保证尽快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4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超系经营烟酒生意个体户,从2011年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当时被告未付款,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烟酒款22413元”,并有郭晨阳签名。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所打欠条为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晨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2413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