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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陈瑞娇,孔深,徐沛群,孔祥炎,张立英,孔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陈瑞娇,孔深,徐沛群,孔祥炎,张立英,孔祥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建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379-9。负责人:谢世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灿荣,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瑞娇,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孔深,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徐沛群,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孔祥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张立英,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被告:孔祥和,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陈瑞娇、孔深金、徐沛群、孔祥炎、张立英、孔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灿荣,被告孔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英、孔祥和、徐沛群、孔祥炎、陈瑞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瑞娇、孔深、徐沛群、孔祥炎、张立英、孔祥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1225212122234510),约定由被告陈瑞娇、张立英、徐沛群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作为被告徐沛群、陈瑞娇、张立英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瑞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2251120120800300)。合同约定,被告陈瑞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和维修果园设施,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瑞娇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瑞娇发放贷款本金。但是,被告陈瑞娇获取贷款后,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截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陈瑞娇累计欠本金47776.93元,利息5369.83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之规定,被告陈瑞娇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陈瑞娇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计划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瑞娇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瑞娇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47776.93元,利息5369.83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3146.76元;2、判令被告徐沛群、张立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诉状所诉属实。我和我老婆那笔借款肯定是要还的,而其他人借的只能让他们自己偿还。被告徐沛群、孔祥炎、陈瑞娇、张立英、孔祥和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瑞娇、张立英、徐沛群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5212122234510),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间,三人之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5万元内,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作为徐沛群、陈瑞娇、张立英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对徐沛群、陈瑞娇、张立英作为联保协议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瑞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2251120120800300),约定被告陈瑞娇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和维修果园设施,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6.20%,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瑞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瑞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76.93元,利息5369.83元,合共53146.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瑞娇拒绝还款,被告徐沛群、孔祥炎、陈瑞娇、孔深、孔祥和也未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娇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47776.93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陈瑞娇的《贷款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瑞娇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瑞娇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47776.93元及相应利息,其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立英、徐沛群作为陈瑞娇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对陈瑞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张立英、徐沛群对陈瑞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为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以徐沛群、陈瑞娇、张立英配偶的身份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被告孔祥炎、孔深、孔祥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瑞娇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立英、徐沛群、孔祥炎、陈瑞娇、孔祥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47776.93元,利息5369.83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二、被告张立英、徐沛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祥和、孔祥炎、孔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陈瑞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耀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