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廖运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玲,廖运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19��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玲,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湘安管建厂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彭定均,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系上诉人朱小玲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运吟,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田春耕,湖南省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朱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廖运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玲及委托代理人彭定均,被上诉人廖运吟及委托代理人田春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原告朱小玲与被告廖运吟及杨江平、廖国中共四人合伙开办了醴陵市石亭镇银海烟花鞭炮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廖运吟,原告朱小玲投入合伙资金87000元。2007年9月,被告廖运吟将该厂一车鞭炮及竹粉运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销售,该车鞭炮及竹粉价值为137000元,购货方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及其该厂其他合伙人到购货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要求协助收回货款,但至今未收回上述货款。2008年,合伙人之一杨江平承包该厂一年,2012年11月24日,杨江平与原告朱小玲及廖国中就杨江平承包一事签订协议,写明由杨江平支付给其他三合伙人各5000元,被告廖运吟未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11日,被告廖运吟与原告朱小玲及合伙人廖国中、杨江平签订《银海鞭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各合伙人退出合伙,该鞭炮厂全部股权由被告廖运吟个人所有,由被告廖运吟支付各合伙人退伙股���,其中写明付给原告朱小玲退伙款81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21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1年4月10日前付清,并写明此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鞭炮厂无任何牵连,不再参与该厂任何事务。2011年8月23日,被告廖运吟向原告朱小玲出具欠条,写明至此欠原告现金(退伙款)510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共计偿还20000元,尚欠31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如何确定,现应支付退伙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2008年承包款5000元给原告。三、被告经手销往河北省的一车鞭炮及竹粉价款,被告应否承担按比例支付3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退伙后,与被告写有书面协议,确认应付原告退伙款81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认此后欠付原告5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20000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31000元。原告主张退伙款应按投资款87000元计算,扣减已付4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39000元,与退伙协议、被告所写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已付清原告退伙款,欠条忘记收回,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与杨江平等人所写协议书写明2008年鞭炮厂由杨江平承包,应付承包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承包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作为合伙开办的银海烟花鞭炮厂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厂产品销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回货款且已据为己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四分之一比例支付2007年鞭炮厂销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一车鞭炮及竹粉的货款3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银海鞭炮厂仍可采取其他合法手段向购货方追讨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运吟支付退伙财产份额款31000元给原告朱小玲,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5000元,2007年产品外销河北货款分配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负担348元,由原告负担539.50元。上诉人朱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承诺过期加倍偿还;上诉人原始股金为87000元在退伙时核减了尾款7000元,加1000元办证��后协议确定应退81000元,该尾款不应核减;上诉人提出被诈骗的13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由股东承担;2008年的承包人实际是被上诉人,在乡政府处理合伙纠纷时其已经当面承诺付款50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金款31000元加倍偿还变更为62000元、加扣除的股金尾数款7000元、加2008年鞭炮厂承包款5000元、再加鞭炮销售款137000元按四分之一计算应支付的35000元,总合计为109000元。并确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运吟答辩称,1、退伙协议是上诉人自己写的,被上诉人在还款后忘记收回欠条,上诉人长时间未要求还款可以证明,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合同的乙方,是应该收取承包款的;3、鞭炮款被骗是职位行为不应一个人承担责任,在退伙时已经进行了总的清算;3、股金款加倍偿还是一个违约责任��共同经营应该共同负责。请求驳回上诉。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廖国中的说明,拟证明:1、股金尾数打折去掉;2、说明鞭炮款是被上诉人诈骗走的;3、2008年的承包款是以杨江平名义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廖运吟;4、35000元的分配是怎么来的。证据二,杨石平的说明,拟证明杨江平的退股是廖运吟使用了手段,同意退股也证明了有股金尾数还可以退鞭炮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杨江平的签字不是他本人写的,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是不是他本人签的,讲的内容也不真实。经审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认定的程序性要求;且上述证词亦不能否定各方在结算后确定退伙股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退伙责任承担应该如何认定?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朱小玲于2010年5月11日与被上诉人廖运吟以及合伙人廖国中、杨江平签订《银海鞭炮厂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合伙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确定各合伙人退出合伙,该鞭炮厂全部股权由被上诉人廖运吟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廖运吟应支付给上诉人朱小玲的退伙款为81000元。故该协议应视为合伙人对鞭炮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股金清退进行了结算,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增加退伙时扣除的股金尾数款7000元、2008年鞭炮厂承包款5000元、被诈骗的鞭炮销售款137000元按四分之一计算应支付的35000元,与退伙协议的约定不符,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出廖运吟向朱小玲出具的欠条还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付清退伙款51000元,并承诺过期过期未付清加倍偿还。因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定标准,依法应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仅提出保留该项权利并未主张加倍支付退伙股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加倍计算退伙股金为6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朱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