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刘浩、石小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飞,刘浩,石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飞,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浩,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深州市。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抓获,次日移交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小林,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以上均为自报)。2001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刘浩、石小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飞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飞窜至郑州市二七广场地铁站施工现场,用3个白色编织袋将该施工现场临时料库内存放的施工电线盗出,后李飞伙同一绰号为“小眼镜”的男子(现在逃)将被盗电线运至被告人石小林处存放。次日,被告人李飞再次用8个白色编织袋将该施工现场临时料库内存放的施工电线盗出,后李飞伙同被告人刘浩将被盗电线运至石小林处存放。同年2月4日,被告人李飞伙同刘浩至石小林处,在石小林的帮助下将被盗电线销赃给一绰号为“南阳王”的男子(现在逃)。经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376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飞、刘浩、石小林的供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熊某某、段某某、周某某证言,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2005)二七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0)管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2008)管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刘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石小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飞上诉称: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原审被告人石小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李飞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胜利审 判 员 郝 剑代理审判员 程东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