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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13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自家门前与同组村民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陈某用菜刀将宋某的左侧耳部砍伤,致其左耳廓创累计长度为7.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在打斗中受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宋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宋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抵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陈某除了已给被害人宋某承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外,另一次性给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龙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伤情照片,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