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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行审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富阳市科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委托代理人:王宏。被执行人:富阳市科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欣。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浙富)质监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富阳市科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液压机械、机械配件。其未经许可自公司成立初即开始制造液压升降平台并出厂销售,该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0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富)质监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浙富)质监罚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