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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关于胥根洪、罗素芝与杨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根洪,罗素芝,杨万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胥根洪,男,生于1948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罗素芝,系胥根洪之妻,生于1950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诗伟(二原告共同委托),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代清(二原告共同委托),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碧,男,生于1954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世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根洪、罗素芝与被告杨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诗伟、宋代清、被告杨万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玺、李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根洪、罗素芝诉称,我们与杨万碧均从事建筑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06年9月30日,我们与杨万碧协商,以罗素芝的产权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此贷款由我们与杨万碧按各自一半予以使用。当日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贷款420000元,贷出后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400000元由我们与杨万碧各自分割借款200000元,杨万碧收到此款后给我们出据借条,并约定利息和费用按实际支出承担。后每月资金利息由我们向恒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到期后,因我们与杨万碧业务效益不好,均无法还清该借款,我们便延期借款,至2012年9月25日将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我们数次找杨万碧偿还借款,但杨万碧以无钱为由未偿还。请求判令杨万碧偿还在我们处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8788.13元,以及2012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并由杨万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胥根洪、罗素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胥根洪、罗素芝、杨万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2006年9月30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从该借款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按实际支出承担的事实;3.典当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票据原件57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资金的来源及支出利息费用的情况;4.证人李文才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各承担一半的事实。被告杨万碧辩称,我曾于2006年9月30日向胥根洪借款200000元,此款我用于代胥根洪垫付了在香山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86693元。我于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月29日为胥根洪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支付利息及费用25559.10元。2009年3月我为胥根洪办理房产证垫付税费157000元。2007年12月,我与胥根洪、胥洪生三人合伙开发“西南第一钓”工程,我为胥根洪垫支生活费等23869.66元。以上四项我共为胥根洪垫付393126元,品迭我借胥根洪200000元,胥根洪还欠我193126元。2007年2月14日,我在香山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及现金60000元将该500000元交予了胥根洪,让其用该款偿还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典当贷款420000元,故我对2007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予以认可,对2007年2月14日之后的典当贷款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胥根洪、罗素芝对杨万碧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胥根洪清偿杨万碧193126元。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杨万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射洪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杨万碧自书垫付利息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万碧为胥根洪垫付在香山信用社贷款利息186693元的事实;2.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费用收取凭证原件4份,证明杨万碧为胥根洪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垫付利息及费用25559.10元的事实;3.四川红昇面业有限公司申请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为胥根洪垫支“西南第一钓”押金及费用记录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胥根洪借款记录复印件2份、杨万碧自书开支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杨万碧、胥根洪与胥洪生三人合伙开发“西南第一钓”工程,三人应均摊开支的生活费和差旅费,杨万碧为胥根洪垫付了费用23869.66元的事实;4.胥根洪自书开支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杨万碧为胥根洪垫付办理房产证税费等各项费用157000元的事实;5.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书写转账记录1份、胥根洪自书借款记录复印件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杨万碧在香山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后将该款交与胥根洪,让其偿还典当贷款420000元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该凭条显示2007年2月15日杨万碧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给胥根洪。2.2014年7月30日对杨万碧的询问笔录1份,杨万碧陈述,其在答辩中称为胥根洪垫付393126元,其中:(1)香山信用社起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代胥根洪垫付了在香山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86693元,现该案已申请再审,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再审中一并处理;(2)在恒盛典当行垫付了利息费用25559.10元,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3)与胥根洪、胥洪生三人合伙项目中为胥根洪垫支生活费等23869.66元,另案处理;(4)胥根洪为办理房产证等向其借款157000元,其会尽快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其权利,但仍要求一并处理。质证中,对原告胥根洪、罗素芝提交的胥根洪、杨万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计2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罗素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6年9月30日借条原件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典当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票据原件57份计60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文才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对2014年7月30日对杨万碧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质证认为,胥根洪自书向杨万碧借款157000元的记录中“二人用”、“三人用”均系胥根洪个人意思表示,不是被告杨万碧的意思表示,对其余无异议。对被告杨万碧提交的(2013)射洪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杨万碧自书垫付利息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四川红昇面业有限公司申请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为胥根洪垫支“西南第一钓”押金及费用记录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胥根洪借款记录复印件2份、杨万碧自书开支明细表复印件1份、胥根洪自书开支记录复印件1份、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书写转账记录1份、胥根洪自书借款记录复印件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计14份证据,原告胥根洪、罗素芝质证有异议,认为该1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胥根洪自书开支记录及借款记录无胥根洪本人签字,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费用收取凭证原件4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4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的来源。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7月30日对杨万碧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胥根洪、罗素芝提交的胥根洪、罗素芝、杨万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06年9月30日借条原件1份、典当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1份、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票据原件57份计6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李文才的当庭证言1份,因证人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万碧提交的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利息、费用收取凭证原件4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2013)射洪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杨万碧自书垫付利息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四川红昇面业有限公司申请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为胥根洪垫支“西南第一钓”押金及费用记录复印件1份、杨万碧自书胥根洪借款记录复印件2份、杨万碧自书开支明细表复印件1份、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杨万碧书写转账记录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计1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胥根洪自书开支记录复印件1份、胥根洪自书借款记录复印件1份,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仅能证明被告杨万碧向原告胥根洪转账44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账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014年7月30日对杨万碧的询问笔录1份中杨万碧自述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观点,因属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胥根洪与罗素芝系夫妻。胥根洪与杨万碧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9日,罗素芝作为当户,胥根洪作为其担保人,与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罗素芝以其营业用房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典当贷款420000元,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半年,约定期限内月费率1%,月利率0.765%,逾期部分月费率4.2%,月利率0.765%。2006年9月30日,罗素芝收到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典当贷款420000元后,将其中200000元借予杨万碧,杨万碧收到该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胥根洪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杨万碧借款费用利息按实际支出承担2006.9.30日”。自2006年9月30日借款至2009年12月28日,胥根洪、罗素芝夫妻与杨万碧为该420000元典当贷款共支付利息160271.3元、综合费用145180元、股息支出94.25元、登记费990元,四项共计306535.55元。其中,杨万碧于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月29日共计支付利息12959.10元、综合费用12600元,共计25559.10元;胥根洪、罗素芝夫妇共计支付贷款利息147312.20元、综合费用132580元、股息支出94.25元、登记费990元,四项共计280976.45元。期间,胥根洪、罗素芝夫妻未与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续签《典当合同》,利息与费用的给付按照原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履行。2011年9月28日,罗素芝按照月利率1.765%的标准向遂宁市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借款576000元后,于当日偿还了在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典当贷款本金420000元,和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综合费用155673元。胥根洪、罗素芝夫妻要求杨万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万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8788.13元及2012年9月25日后的利息,并由杨万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杨万碧对其为胥根洪垫付393126元,品迭本案借款200000元后,胥根洪还应清偿其193126元的反诉请求表示:(1)香山信用社起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代胥根洪垫付了在香山信用社的贷款利息186693元,现该案已申请再审,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再审中一并处理;(2)在恒盛典当行垫付了利息费用25559.1元,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3)与胥根洪、胥洪生三人合伙项目中为胥根洪垫支生活费等23869.66元,属合伙纠纷,另案处理;(4)胥根洪为办理房产证等向其借款157000元,会尽快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其权利,但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胥根洪、罗素芝夫妻自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典当贷款420000元,并将其中200000元借予杨万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万碧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杨万碧明知该借款来源于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典当贷款,与胥根洪约定贷款费用利息按实际支出承担,且杨万碧实际支付了25559.10元的利息和费用,原告现已按贷款时的约定付清了贷款的利息和费用,杨万碧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其中200000元贷款利息及费用,杨万碧已支付的利息、费用部分,应当予以品迭。对原告偿还贷款之后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对该部分利息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杨万碧辩称,其为胥根洪因各项事务共计垫付费用393126元,品迭在胥根洪处借款200000元,胥根洪还欠其193126元,反诉要求胥根洪清偿该款。因杨万碧已对本院作出的香山信用社诉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故对该笔贷款利息本案不作处理。杨万碧与胥根洪等人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杨万碧辩称胥根洪向其借款157000元,要求本案予以品迭,因胥根洪对该157000元借款未予认可,且杨万碧提交的胥根洪自书开支记录及借款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借款157000元的真实性,该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杨万碧辩称其已于2007年2月14日在香山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并交予胥根洪,让其归还遂宁市恒盛典当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的贷款。但杨万碧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仅能证明杨万碧向胥根洪转账44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440000元的转账原因,故对杨万碧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及该款的争议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万碧偿还胥根洪、罗素芝借款200000元。二、由杨万碧给付胥根洪、罗素芝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利息及费用计244796.34元,品迭其已支付的利息、费用25559.10元后,还应支付219237.24元。三、由杨万碧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胥根洪、罗素芝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胥根洪、罗素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088元,由胥根洪、罗素芝负担4710元,杨万碧负担6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