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与谢绪心、张义顺、陈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谢绪心,张义顺,陈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绪心,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顺,务工。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庆,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绪心、张义顺、陈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上午,陈国庆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城区驶往熊河镇新庄村,约10时50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大道与荆监一级公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栋厚骑两轮自行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栋厚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国庆支付抢救费用2933元,并另支付谢绪心、张义顺20000元赔偿金。一审另认定,受害人张栋厚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张栋厚已满76周岁。陈国庆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谢绪心、张义顺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谢绪心、张义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江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2933元。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867元/年×5年(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443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5、谢绪心、张义顺为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因其未提交票据,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9628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庆驾驶车辆致受害人张栋厚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谢绪心、张义顺主张的医疗费2933元,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谢绪心、张义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6695元,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财保江陵支公司应赔偿谢绪心、张义顺99628元。谢绪心。张义顺的损失,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得到赔偿,故侵权人陈国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国庆给付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及支付的医疗费2933元,陈国庆表示不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绪心、张义顺各项损失99628元;二、驳回谢绪心、张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陈国庆负担。宣判后,财保江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谢绪心、张义顺与陈国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陈国庆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谢绪心、张义顺获得赔偿后,再起诉财保江陵支公司,属于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绪心、张义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的确与陈国庆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陈国庆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已被双方当事人解除,本案不存在重复履行的情况。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庆答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当时是因为担心承担刑事责任,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答辩人同意在赠与的2万元之外再赔偿13万元。签订协议之后,答辩人只打了一个欠条,确实没有给钱。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将取证自江陵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陈国庆、张义顺之间达成了13万元的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谢绪心、张义顺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调解书属实,但赔偿凭证没有履行,受害人方也没有收到13万元,这些都是陈国庆为了避免刑事责任,要求受害人方予以配合的。被上诉人陈国庆质证认为,双方的确达成了协议,目的是为了避免追究我方的刑事责任,交警当时建议赔偿13万元。签订协议之后,打了欠条,但确实没有给钱。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上诉人谢绪心、张义顺、陈国庆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承认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属于合同相对人自由处分的私权范畴。既然被上诉人谢绪心、张义顺、陈国庆均明确表示经济赔偿凭证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陈国庆、张义顺在江陵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此事故经双方协商由陈国庆一次性赔偿张栋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调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30000元及张栋厚抢救费用全部由陈国庆承担。”调解书签订后,陈国庆向张义顺出具一张13万元的欠条,江陵县交警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义顺为陈国庆出具了谅解书。二审另查明,江陵县交警大队调解之后,谢绪心、张义顺前往陈国庆家中要钱,陈国庆表示自己当前无力赔偿,待财保江陵支公司赔偿谢绪心、张义顺后再想办法补齐差额。随后,谢绪心、张义顺告知陈国庆解除协议,起诉陈国庆及财保江陵支公司,陈国庆同意解除协议并应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江陵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划分了陈国庆、张栋厚之间的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保险人陈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也已经确定。既然陈国庆在陈述一审、二审答辩意见中均明确请求财保江陵支公司直接向谢绪心、张义顺支付赔偿金,那么财保江陵支公司就应当向谢绪心、张义顺支付赔偿金。至于财保江陵支公司上诉所提及的调解书与经济赔偿凭证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于财保江陵支公司未参与事故调解,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财保江陵支公司既无需接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不享有该调解书的抗辩权利。调解书如何约定、是否解除,均系陈国庆、张义顺的自由,与财保江陵支公司无关。既然张义顺、陈国庆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调解书,张义顺今后已经无权再就调解书向陈国庆主张赔偿,且经济赔偿凭证已被张义顺、陈国庆所否认,陈国庆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