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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邓德全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全,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邓德全,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镇龙华街36号。负责人:罗洪君,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善后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德全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宝二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被告龙宝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全诉称,原告是万县市龙宝镇边家村4组村民,原万县市龙宝第三建筑公司龙宝区工程处于1992年成立,后变更万州区龙宝第二工程公司。1992年10月,被告与原万县市龙宝镇边家村4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边家村4组土地9.5亩,安置村民9人进入该单位就业。后经万县市龙宝镇企业办公室协调,最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14人。由于被告效益不好,双方协商两不来。直到2013年初,被告租赁9.5亩土地获得数十万收益,遂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约定每年给每人500元生活费,如果处置资产得经全体职工同意等。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申请仲裁后,因仲裁超期未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1995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95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龙宝二建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属实,原告提到的征用土地也属实,当时采取的是不转变农民身份可以到企业从事劳动。实际上是安排的9人,后来虽然通知了14人,但是这些人并不是以企业职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而是以劳务的形式提供劳动,做一天得一天的报酬,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等人是以“亦工亦农”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提供劳务一段时间后便离开了,双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自原告离开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终止了。善后领导小组成立后,其职责主要是负责追收债权,偿还职工集资款及工资的分配方案,没有确认职工身份的权力,盖章是善后小组张帮华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万县市龙宝第三建筑公司龙宝区工程处于1992年成立,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后更名为万州区龙宝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10月,被告与原万县市龙宝镇边家村4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被告为甲方,边家村4组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经市计发(1992)85号文件批复,修建聚兴预制场,经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现场踏勘选址,定点在龙宝镇边家四组根据工程平面布置,需征用乙方土地9.5亩,其中耕地9.5亩,乙方现有耕地87.5亩、总人口155人,劳动101人,人平耕地0.565亩、劳平耕地0.866亩,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补偿费:耕地按照乙方征用前三年年产值700元的五倍计算,甲方征用乙方耕地9.5亩,应补偿乙方33250.00元。二、安置补助费:乙方现有人平耕地0.565亩,每亩应付的安置补助费,扣除招工的/人,应付/人的安置补助费,每人按年产值700元的10倍计算,甲方应付乙方66500元。三、劳动力安置:甲方属乡镇企业,不进行农转非安排,只按乙方现有劳平耕地0.772亩招工,招收乙方符合招工条件的村民9人进乡镇企业就业,按乡镇企业职工对待。……”原万县市龙宝第三建筑公司、边家村4组、边家村委会和原万县市龙宝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处盖章。协议签订以后,原万县市龙宝镇企业办公室在1993年7月15日发出通知,要求龙宝二建司安排14人于1993年7月16日下午到单位报到。原告遂到被告工作三个多月后离开该被告。1999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将厂房出租。2005年4月,因行政区划调整,龙宝二建司划分在万州区双河口街办。之后,原龙宝移民开发区信访办、龙都街办、双河口街办工作人员和龙宝二建司职工代表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处理善后工作,会议成立“龙宝二建司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在辖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龙宝二建司善后工作的全权职能,在组长的领导下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会议还强调,善后工作领导小组要尽快开展工作,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追收债权偿还职工集资款及工资的分配方案。工作的立足点放在以龙宝二建司的大局为重、以职工的利益为重,认真做好企业的善后处理工作。2002年,原告与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办事处签订《占地移民货币安置销号合同》,由万州区双河口街办给原告进行了货币安置。2005年11月,因被告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4月19日,龙宝二建司善后小组与原告等14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原边家四组进龙宝二建司14人就业,当时实行两不来,现根据有关政策,将14人纳入二建司企业职工同等待遇。2、今年分给职工每人500元,今年九月兑现。3、从明年起二建司退原二建司职工集资款完后,所剩余的部分分给全体职工。4、如二建司资产处置后的价款多少,对二建司的全体职工进行平均分配。5、以上条款二建司一年不兑现,全体职工有权终止二建司租赁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二建司负责。6、本协议未尽事宜,待双方协商解决。若资产出售,必须经全体职工同意后方能出售。(注:如本人因故,由子女享受一切待遇)”。在落款处,龙宝二建司善后领导小组盖章,善后领导小组成员张攀华签字注明为经办人。另查明,边家村4组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后,平均进行了分配。当时被告和边家村4组没有明确具体安排哪14人到龙宝二建司工作,原告等人是以抓阉的方式确定进厂,不是带资进厂,也没有以土地补偿费作为入厂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龙宝二建司因征地同意安排边家村4组14人进厂工作,龙宝二建司也认可原告曾经到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报到并在其厂里工作3个多月,因工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所以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多月的工龄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长期两不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离开时已实际解除。其次,被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1月被吊销,已经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时也已终止。原告在工作3个月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0月已经解除。二、关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发放500元生活费的问题。协议中约定被告“今年分给职工每人500元,今年九月兑现”,首先,协议没有明确为生活费,即使为生活费,原、被告在2013年没有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协议约定今年分给职工每人500人,是否分配属于龙宝二建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即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德全确认与被告从199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邓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正东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