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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郑宝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380号罪犯郑宝,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福��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7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实。另查明,罪犯郑宝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宝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洁审 判 员 徐 鲁 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一 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