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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明灯与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灯,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陈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侯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程明灯,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程胜,职务负责人。被告程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风云,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审理原告程明灯与被告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陈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风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风云住所地为福建省平潭县,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闽侯永兴和工艺品有限公司、程胜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闽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陈风云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驳回被告陈风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雪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