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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某甲,演艺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华章,湖南省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代理审判员黄天昱、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由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于2004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为女儿上户口需要,双方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因为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猛烈争吵后,正式分居至今。由于女儿子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原告在其娘家抚养,被告从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开销都是原告与原告的父母承担,也从没有过问孩子的事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以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信息;证据3-湖南省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婚生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4-原告父亲王C、母亲李V的书信及原告姐姐王Z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女儿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及原告的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王某乙的事实。被告卓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卓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父亲王C、母亲李V的书信及原告姐姐王Z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C、母亲李V及原告姐姐王Z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于2004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为女儿上户口需要,双方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自由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由于王某乙自出生以来就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也同意由其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故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