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戴晓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戴晓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男,1973年9月6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晓顺,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8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晓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被告人戴晓顺及辩护人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晓顺醉酒后于2014年3月23日6时15分许,驾驶苏DC12**号小型轿车搭载沈XX、薛XX、冯X、蒋XX4人,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业路与龙江路路口东侧200米处时,因被告人戴晓顺超速驾驶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刘建红驾驶的苏D7P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搭载人员沈XX、薛XX、冯X、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沈XX、薛XX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XX系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薛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戴晓顺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晓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刘XX、张XX、潘XX的证言笔录,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州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晓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诉称: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450.72元。被告人戴晓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2、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但二名死者对本次事故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本案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表示非常后悔。被告人戴晓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己在车祸中亦受伤,花去很多医疗费,被告人在经济上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但表示在今后会慢慢赔偿,同时对二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希望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希望法庭区分责任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戴晓顺醉酒后驾驶苏DC12**号小型轿车搭载沈XX、薛XX、冯X、蒋XX4人,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业路与龙江路路口东侧200米处时,因被告人戴晓顺超速驾驶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刘建红驾驶的苏D7P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搭载人员沈XX、薛XX、冯X、蒋XX受伤。沈XX、薛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XX系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薛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戴晓顺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晓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左髋关节脱位、右手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于2014年3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0880.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戴晓顺所驾驶汽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情况,与被告人戴晓顺的供述相吻合,并有到庭被害人蒋XX、未到庭被害人冯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XX、张XX、潘XX的证言笔录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戴晓顺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5.7毫克/100毫升。(3)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晓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沈XX系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薛XX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晓顺到案的经过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880.72元;常州市明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蒋XX综合工资3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晓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戴晓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晓顺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晓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戴晓顺的犯罪行为造成蒋XX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人戴晓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人戴晓顺的辩护人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晓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戴晓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医疗费人民币10880.72元、误工费人民币9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元,共计人民币204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