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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10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29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