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大顺停车场院内1084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登记所有的鲁Q×××××/Q683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马腾标驾驶标的车辆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63公里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马腾标受伤、路产、车载货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马腾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医疗费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8万余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8917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待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马腾标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的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座×1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12月24日0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马腾标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济南绕城高速63公里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马腾标到医院检查、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灯杆、所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腾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2014)第14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维修价格为4761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价值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马腾标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病假证明等材料一宗,拟证实驾驶员马腾标支出医疗费501.97元,需休假7天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病假证明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及天数的依据,且医疗费收款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供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开具的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拟证实原告已赔偿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路产损失97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还提供了济南宇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路灯赔偿发票,拟证实原告赔偿济南宇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路灯损失9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路灯损失应为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还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并加盖“崔士勋发票专用章”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以及济南市长清区延民修理厂于2014年1月7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141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受损,原告驾驶员无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4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761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损失价值为4761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收取的15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马腾标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等材料一宗,能够证实驾驶员马腾标支出医疗费501.97元的事实,但未提供原告赔付马腾标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开具的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以及济南宇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路灯赔偿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已赔偿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路产损失9750元,赔偿济南宇浩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路灯损失95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路产损失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路产损失1925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7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并加盖“崔士勋发票专用章”的5000元拖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崔士勋”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济南市长清区延民修理厂于2014年1月7日开具的141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发票且无施救明细及施救机构资质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9172.63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172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476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78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72元,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存 良审 判 员 葛 志 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