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施某。原告包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在双方努力下,还清了被告建房时欠下的债务,在经济上也给予了被告的两位成年子女一定的支持。近年来,由于原告年龄的增长,其收入减少,原、被告的交流减少、矛盾增多,特别是去年,因原告没钱到家,双方矛盾逐步恶化,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原告便开始离家外出并居住在原告亲戚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对发生的家庭矛盾及时妥善解决,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有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 锐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