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商)终字第03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河北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商)终字第0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园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祎丽,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负责人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汤家河镇海田村。法定代表人孟钢,董事长。上诉人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河北地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68-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第一被告地雅集团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11月14日及2008年2月26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万元。2007年9月18日,第二被告河北地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50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被告提供了抵押财产,并于2007年9月19日就案涉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但案涉债务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99.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153075786.54元;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在8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地雅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丰台支行作为贷款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其对应的级别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农行丰台支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下发了京高法发[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明确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地雅集团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被告地雅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地雅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丰台支行与地雅集团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44号)的规定,贷款人农行丰台支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且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地雅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