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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四村东街道5号。法定代表人:周露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余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明,经理。原告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间建立铝管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结果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58338.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8338.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传真采购订单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对帐单,证明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间建立铝管买卖关系,被告的采购经理齐红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根据采购单提供相应产品。2014年7月23日,经齐红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8338.4元的事实;3、被告的通讯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齐红系被告公司的采购经理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间建立铝管买卖关系,被告的采购经理齐红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根据采购单提供被告相应产品。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833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38.4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58338.4元,并赔偿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康市索普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已减半),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浙江飞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