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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9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本兰与高永青,高元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兰,高永青,高元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9270号原告吴本兰,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高永青,女,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高元昭,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的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诉被告高元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昌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