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9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本兰与高永青,高元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兰,高永青,高元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9270号原告吴本兰,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高永青,女,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高元昭,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的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诉被告高元昭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吴本兰、原告高永青承担。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昌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