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严虎与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严虎,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胡严虎。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严虎与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严虎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华珏公司上班,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工资78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华珏公司支付工资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严虎原系被告华珏公司员工。2013��10月1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7800元,并出具付款凭证,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所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华珏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严��工资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丽刚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