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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新强与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强,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淳行初字第13号原告:邵新强。委托代理人于立群。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世民。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毛善智。原告邵新强诉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更正登记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自行撤销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更正登记告知书》。原告以被告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新强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新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新强负担。审 判 长 王贤云审 判 员 黄河清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