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运兵与陈海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兵,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雄市黄坑镇溪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南雄市乌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某莲,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兵诉被告陈某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莉萍、李石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兵及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陈某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十年来未生育子女。双方在黄坑圩购有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楼房。2012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与我离婚,当时为了珍惜夫妻多年来的感情要求维持婚姻关系。法院支持了我的答辩意见。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可是,二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十年来未生育子女虽属事实,但我也是万般无奈,我为了生育四处看医,本没病被看的有病,2007年我做过宫外育手术,术后的第二天原告就要我出院,因没有休息养好,后来导致我有严重的盆腔炎和子宫瘤、慢性宫颈炎。原告对于我病很是不理解,经常借事与我吵架,这几年更是从未问过我的生活和病情,使我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应负起(我因看病造成的后遗症)的责任。我们婚后双方在外打工赚钱,2001年我把结婚前在外打工赚到的钱一起拿出来,在黄坑圩建了一栋两层的房子,一楼有52平方,二楼有80几个平方,现在黄坑圩的两层房原告未经我同意已出租给别人住,租金为4000元一年,我曾与原告多次协商都无济于事,原告对我是置之不理,现我无处居住,我迫于无奈暂住在亲戚家里。因我现在是个弱女子还患病需要治疗,原告严重侵害到我的合法权益,按照保护妇女权益的有关法律,请求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南雄市黄坑镇黄坑商住区(商贸城)建有一栋两层的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雄府国用(2001)字第02683号】。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因建房在2001年11月自己分别向亲戚李兰风借款40000元、李六妹借款35000元、陈桂妹借款25000元,后在2006年3月9日因给被告治病,又向亲戚李五妹借款50000元。被告认为建房和医病的款是被告婚前多年的积蓄,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所讲的债务不事实。夫妻有债权,是借款4000元给原告大姐,但没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现有的妇科病是被告离开原告后引起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在2007年做过宫外育手术。被告认为自己现在的子宫肌瘤是因原来的妇科病导致,在始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写明入院手术治疗,微创手术费约15000元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开始同意对上述楼房进行评估,后原告又不同意评估,坚决要求分割房屋;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要求评估,但被告不同意预交全部评估费,双方对房屋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土地使用证、借条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始兴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彩色起声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二维报告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十多年,但由于双方沟通少,未能相互谅解,且长期各自生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南雄市黄坑镇黄坑商住区(商贸城)的楼房的处理。由于该楼房是在夫妻婚姻期间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不同意评估,表示不预交评估费,被告也不同意预交楼房的全部评估费,该楼房不能作价处理。双方对该楼房的处理也未能达成其他一致的处理意见,本案对楼房难以做出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的楼房不做分割。原、被告以后需对该楼房的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告主张因建楼房自己向李兰风、李六妹、陈桂妹等3人所借的1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认可。从本案的案情分析,作为用于建房的款,且数额较大,建房时原、被告已结婚,作为夫妻共同举债,被告也共同签名,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无被告的签名,因此,原告称上述3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医治被告,自己向李五妹所借的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借条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治病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原告向李兰风、李六妹、陈桂妹、李五妹等4人的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清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夫妻有债权,是借款4000元给原告大姐,原告不认可,被告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认定。被告有子宫肌瘤需医治,可通过参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作为夫妻,离婚时,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应适当补偿3000元作为被告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兵与被告陈某莲离婚。二、原、被告在南雄市黄坑镇黄坑商住区(商贸城)建有一栋两层的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雄府国用(2001)字第02683号】是原告李某兵与被告陈某莲的共同共有财产。三、原告李某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被告陈某莲补偿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曾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