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108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9时20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冀J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灾后重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仝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仝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仝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所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所拍照片、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涞公(交)执通字(2014)019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1401838、1401839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