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与林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林丽芳,林纪旭,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179号。负责人余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良剑,男,汉族。被告林丽芳,女,汉族。被告林纪旭,男,汉族。被告陈琦,女,汉族。被告郑志锦,男,,汉族。被告林志强,男,汉族。被告吴彩玉,女,汉族。被告郑文根,男,汉族。被告陈艳芳,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田支行”)诉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古田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郑文根、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吴彩玉、陈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古田支行诉称,被告林丽芳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借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林志强、吴彩玉、陈琦、郑志锦、郑文根、陈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担保承诺函》。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结欠其借款本金481397.55元、利息33153.4元(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林丽芳、林纪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1397.5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33153.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上述俩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林志强、吴彩玉、陈琦、郑志锦、郑文根、陈艳芳对上述贷款本金481397.5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志强、郑文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琦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且被告林志强、郑文根已经偿还了自己所贷的款项,如今剩下联保人林丽芳、陈琦的两笔贷款未还,希望法院跟原告工行古田支行商量解决该笔借款;因为贷款无法偿还,被告林丽芳将房子过户到她老公弟弟名下。被告郑志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吴彩玉、陈艳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实原告工行古田支行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林纪旭与林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琦与郑志锦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志强与吴彩玉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林丽芳向其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买食用菌产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承诺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郑文根、林志强、陈琦提供担保;《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丽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万元;《欠息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数额。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实被告郑文根、林志强、陈琦为本案借款,即林丽芳向原告所借49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证实被告郑文根、陈艳芳、林志强、吴彩玉、陈琦、郑志锦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实被告林纪旭确认其与被告林丽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与林丽芳共同债务,其自愿与林丽芳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吴彩玉、陈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工行古田支行提交的以上5份证据,可共同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林志强、郑文根、郑志锦对证据1-5的三性没有异议,故证据1-5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与被告林丽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丽芳向原告工行古田支行借款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2、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与被告郑文根、林志强、陈琦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郑文根、林志强、陈琦所担保的主债权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与被告林丽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3、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愿意为林丽芳向原告工行古田支行的个人助业贷款49万元本息及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11月29日,被告林纪旭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签字确认,愿意与林丽芳共同偿还林丽芳向原告工行古田支行所借的个人助业贷款49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被告林纪旭与林丽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琦与郑志锦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志强与吴彩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文根与陈艳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与林丽芳、林纪旭、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纪旭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签字确认共同还款,故原告工行古田支行要求被告林丽芳、林纪旭偿还借款本金481397.5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古田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自愿为被告林丽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吴彩玉、陈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芳、林纪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行借款本金481397.55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3153.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按年利率8.4%另加5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丽芳、林纪旭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丽芳、林纪旭、陈琦、郑志锦、林志强、吴彩玉、郑文根、陈艳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林义挺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