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破(预)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绪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绪国,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破(预)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申请人):徐绪国。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法定代表人:王招德,执行董事。上诉人徐绪国因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破(预)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徐绪国、邱泽锋的申请,不予受理。裁定后,徐绪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省高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交织的相关问题,可由有关职能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先行查处,再通过破产程序平台,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公平清偿民间借贷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破产法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而原审法院以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招德涉嫌犯罪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招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被江山市公安局和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立案侦查,且王招德已被批准逮捕。江山市公安局已致函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暂缓处置分配涉案资产。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前,破产案件难以进入正常审查程序,衢江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破产申请。同时,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对其债权亦可通过申请执行方式寻求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衢江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涉案财产的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