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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芬诉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程天生、李洪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芬,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程天生,李洪意,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三村民小组,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刘继芬。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法定代表人程天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程天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意。第三人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尚礼清,第三村民小组代表。第三人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玉臣,第四村民小组代表。原告刘继芬诉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程天生、李洪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辛堤村三组)、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辛堤村四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芬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干,被告天罡公司、程天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禹,被告李洪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辛堤村三组、辛堤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芬诉称:2009年4月8日李洪意与李洪意与李玉文、尚礼清等5户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实际上为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6亩。李洪意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后李洪意退出该公司,由程天生一人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300元;土地征用金(实为土地租赁费)每三年为一周期,首次付款日期为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款,以后三年期满前一个月付下三年土地征用金。2012年3月8日应该续交租赁费时,三被告都置之不理。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被告仍未给付土地租赁费,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刘继芬与李玉文、尚礼清等5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书,互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继芬依约有权取得土地租赁费和耕费用赔偿款。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方与原告及辛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期限自2009年至2039年共计30年,现仍在合同期内。2、原告方无权单方解除土地征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要求提高租金,只是其要求数额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提高租赁费。4、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在该土地上资产已达200多万元,如果终止合同,损失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提高租金。被告李洪意辩称:是经答辩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于2009年退出了,合同解除与否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辛堤村三组述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辛堤村四组述称,答辩人不知道具体情况,也未开过群众会,不发表意见。原告刘继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征用合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依法解除合同后不予复耕是违法的,原告有权按期取得租金。2、解除合同通知书、延津县邮政局邮寄费发票、邮件详情单、委托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3、杜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伟与程天生在古固寨见面是在2012年6月份,也没说地价问题,而是原告向被告要欠款。4、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5、辛堤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违约,经催要被告逾期仍交不了承包金。6、辛堤村三、四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村组认可村民与被告解除合同。7、程清望证言,证明公安机关笔录虚假,被告天罡公司从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天罡公司与辛堤村委会土地租赁约定内容。2、公安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方提出租金增加至1000元的无理要求,原告挖沟、锁门给被告造成损失。3、小潭乡政府证明,证明天罡公司符合规划,县、乡两级政府支持。4、2009年4月20日租赁合同,证明逾期交纳承包费,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李洪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辛堤村三、四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第1项,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被告予以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第2项,授权委托书,是否本人签字不清楚,能否代理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3项,证人证言属实,证明了双方曾对租金进行了协商,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第4项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多次协商租金,被告有提存承包费行为,说明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第5、7项,证人已出庭作证,二人也向公安机关作了相应陈述,应当以证人在法定机关和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第6项,原告不能代表第三、四组提交申请,原、被告的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对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第1项,该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第2项,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没有说过提高土地租金。第3项与本案无关。第4项,村委会与天罡公司的合同,对本案村民及小组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洪意对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第1项,是李洪意去工商局办营业执照时办理的,村委会无权将土地租给天罡公司。对第2项无异议。第3项,日期不对。第4项,当时没有这份合同。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和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材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杜某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程清望证言,与公安卷宗中陈述不一致,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2项,因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的纠纷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并且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第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第5、6项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与小潭乡政府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第7项,证人证言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部分,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罡公司与程天生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左右,李玉文、尚礼清、张绍忠、李玉臣、张绍良等30余村民各自与被告李洪意(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李玉文、尚礼清、张绍忠、李玉臣、张绍良土地共计16亩。2012年10月3日李玉文、尚礼清、张绍忠、李玉臣、张绍良与原告刘继芬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书,刘继芬换得了上述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洪意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2010年2、3月份左右被告李洪意从天罡公司退出,天罡公司由程天生一人经营,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征用土地30年(2009年至2039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300元。土地租赁费每三年为一周期,首次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款,以后每三年期满前一个月付下三年土地租赁费,付款方式以农村信用社转帐,以上付款日期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因辛堤村民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前十五年土地租赁费甲方向各村民支付,后十五年甲方向辛堤村各小队支付,由辛堤村委会(公证方)代收;乙方在甲方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违约,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不能阻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辛堤村委会(公证方)监督甲方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阻止村民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村民承包期满后各小队转为乙方,继续履行乙方责任至期满为止;如有变动,经三方(包括辛堤村委会)协商同意后变动,其中一方违约造成纠纷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辛堤村委会未签字、盖章,但是2009年4月8日,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18日小潭乡政府证明天罡公司是在县、乡两级政府及县畜牧局的科学、规范化的正确指导下成立,公司选址符合乡镇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被告天罡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牛棚、挤奶厅、制冷罐、清除池、晾晒场、沉淀池、办公室、地面硬化、围墙等。2012年5月份原告等主张提高土地租金,经协商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等30余户村民于2012年6月23日、7月4日向被告程天生、李洪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自愿已向本院提存土地租赁费774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系李洪意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30余村民所签订,但是李洪意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相应内容,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定为李洪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作为天罡公司的职务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主体应当是天罡公司,应当由天罡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洪意已退出该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虽然被告因故未按期支付第二批土地租金,相对于较长的合同期限、每三年支付一次土地租金的约定和土地租金总额来说,被告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尚不至于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故原告称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张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不能成立;又因为被告天罡公司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在土地上予以大量投资,如果解除双方合同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