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上海绿地建设工地,该工地水电工人被告人昝某某下班时,无故拿锤子敲打放置于路边的钢管,后被该工地土建方材料员被害人刘某发现,刘某上前质问昝某某为何敲打钢管,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昝某某用手将刘某鼻部、右手小指致伤,致刘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手小指肌腱断裂。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属轻微伤。被告人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自行和解协议、收到条、主要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人王某、丰某、贾某、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鼻部轻伤、右手小指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昝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昝某某系初犯,再犯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