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民权县王桥乡幸福家园小区工地打工时,多次跳入该小区最南排楼岳某某的崂山啤酒经销部仓库,盗走啤酒并喝掉。被盗崂山啤酒价值1000多元。案发后,岳朝新得到了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育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