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毛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毛松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荣。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毛松生,山市石门镇达蓬村达篷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1********。原告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波兰公司)为与被告毛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波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松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波兰公司起诉称:被告毛松生向原告斯波兰公司购买冷暖设备,截至2013年7月3日止,双方经结帐,被告毛松生累计欠原告斯波兰公司货款人民币651531.18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斯波兰公司付清,若逾期,则按货款金额的20%加付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毛松生未按约付款。为此,现原告斯波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松生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1531.18元、违约金人民币130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斯波兰公司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松生欠原告斯波兰公司货款金额以及双方所作的违约约定的事实。被告毛松生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斯波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斯波兰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斯波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松生欠斯波兰公司货款651531.18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毛松生签订付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毛松生,被告毛松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斯波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松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松生支付原告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15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松生支付原告杭州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0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8元,减半收取5809元,财产全申请费4429元,二项合计10238元,由被告毛松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