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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胡建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胡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商特字第46��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旭。委托代理人:张鹏鹏。被申请人:胡建东。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称: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建东签订(333781)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胡建东自愿以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1D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44-00852号】作价255万元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被申请人胡建东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206000)浙商商贴字(2013)第001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贴现金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贴现利率为7.68%,贴现利息为83541.33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约定,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而申请人未获及时付款,有权直接从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扣款包括汇票票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有关费用。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款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授权申请人主动扣收。因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1月22日将贴现票款2116458.67元(扣除贴现利息83541.33元)划入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9日,汇票到期,申请人没有获得及时付款。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将款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垫款220万元,2014年5月20日回收本金17772.63元,2014年5月21日回收本金1400元,2014年6月21日回收本金121.03元,2014年6月23日回收本金1432.56元,另外,2014年6月23日回收垫款利息23236.11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2179273.78元,垫款利息以217927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申请: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1D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44-008**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20206000)浙商商贴字(2013)第001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截至2014年6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该笔债权业务,尚欠垫款本金2179273.78元;垫款利息以217927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25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胡建东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建东���订的编号(333781)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20206000)浙商商贴字(2013)第001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法有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申请人胡建东自愿为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5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对贴现金额、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应依约履行己方的义务。申请人向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贴现票款220万元,汇票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及时付款,造成了申请人的垫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债务人尚欠垫款本金2177102.22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建东名下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华联大厦11D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1468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20206000)浙商商贴字(2013)第00117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债权(截至2014年6月23日,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177102.22元;利息以2177102.2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3781)浙商银高抵字第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55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24234.19元,由被申请人胡建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