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承德县。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黄某某、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尹某、朱某某、陈某、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孙某、范某某、范某甲等人,在承德县六沟镇韩某某自家开的综合超市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000元。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1810元,赌具“牌九”一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黄某某、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尹某、朱某某、陈某、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孙某、范某某、范某甲等人,在承德县六沟镇韩某某自家开的综合超市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000元。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51810元,赌具“牌九”一副。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5181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受到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宋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尹某、朱某某、陈某、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孙某、范某某、范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在被告人韩某某家赌博被抓获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去韩某某的商店买烟,听见屋内有人玩牌,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告人家里洗衣服看见被告人家里有人在玩“牌九”;4、承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孙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因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没收非法所得13000元,参赌人员赌资51810元被予以没收并缴纳罚款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