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林育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77号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陈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富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育章,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育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洪、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完颜,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富财、徐新军,第三人林育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锦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林育章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林育章的身份情况;3.东莞市大岭山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资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陈某某、凌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拟证明2014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林育章在原告车间内安装模具过程中不小心被脱落的模具砸到右手拇指,随后同事将其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5.第三人2014年3月份的考勤记录,拟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第三人有打卡上班;6.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端缺损,甲床挫裂伤”;7.《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8.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上班时,因第三人之前身体感冒吃药导致精神恍惚,在操作机器时被模具压伤右手拇指。原告将第三人送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2014年5月1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3月17日,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员工林育章于2014年3月8日14时29分,在公司五金车间内安装模具过程中,被模具压到大拇指导致受伤,请求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锦良身份证复印件、林育章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大岭山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资料、陈某某、凌某某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资料、第三人2014年3月份的考勤记录、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被告核实,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育章,于2014年3月8日14时29分左右,在公司五金车间内安装冲床机上的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右手大拇指,事后单位将其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被诊断为“右拇指末端缺损,甲床挫裂伤”,被告认为林育章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依法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育章此次事故中的伤害属工伤。二、认定林育章此次事故中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本次事故中林育章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本案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吃药后精神恍惚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林育章述称: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林育章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育章是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8日14时29分左右,林育章在公司车间内安装冲床机上的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右手大拇指,事后单位将其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被诊断为“右拇指末端缺损,甲床挫裂伤”。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并签字。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因吃感冒药引起精神恍惚导致不小心受伤,另外也不排除自残的可能,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2014年3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于2014年3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安装冲床机上的模具时,被模具压伤右手大拇指,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因吃感冒药引起精神恍惚导致不小心受伤,另外也不排除自残的可能,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此已予以否认,而原告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原告提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并签字,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08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