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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民诉被告张大伟、郭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民,张大伟,郭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孙伟民,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素贤,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伟民诉被告张大伟、郭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郭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民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大伟从我处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0年5月29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素贤对上述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分别起诉,因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撤诉。可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大伟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素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大伟、郭素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大伟从原告孙伟民处借款2万元,被告郭素贤是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当日被告张大伟、郭素贤与原告孙伟民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今借到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村孙伟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所借孙伟民款项在(20)10年5月29日前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所欠孙伟民借款,自愿按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给付孙伟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2011年和2012年,因为此款借款原告曾提起过诉讼。2011年4月1日,建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建黑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伟民撤回对被告张大伟、郭素贤的起诉。2013年1月4日,建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建黑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孙伟民撤回对被告郭素贤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011)建黑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书、(2013)建黑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伟与原告孙伟民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大伟应将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如果到期还不清,按月息3%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大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2010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86%。原告与被告张大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5月份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即19.44%的标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张大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5,000元诉讼请求则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素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郭素贤应对被告张大伟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偿还原告孙伟民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9.4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郭素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国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