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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道辉与杜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辉,杜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陈道辉,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下岗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宪杰,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道辉诉被告杜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锋及被告杜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辉诉称,2014年4月30日、5月16日、5月20日被告杜宪杰以家中有事急需钱用为由,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出借给被告20万元、4万元、6万元,借款数额共计30万元,被告杜宪杰每次都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宪杰还承诺在5月底将三笔借款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推诿,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望法院盼如所请。被告杜宪杰辩称,原告诉称我向他借款30万元不属实,实际是因为原告的哥哥陈道光在我那里有一笔20万元的贷款,他把这20万元还上之后又贷出来了20万,然后我用陈道光的这20万元来平衡我的账目。陈道光还贷款的时候说钱是他弟弟陈道辉的,所以我向陈道辉出具的条子,打的也是这20万元的欠条。至于4万元和6万元的条子是后来打的保证条,没有实际发生这笔借款。另外这2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转账转给我的,也没有现金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辉以被告杜宪杰向其借款30万元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杜宪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份,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未注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该6万元的借条书写时间应为2014年5月底左右。被告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关于6万元及4万元的借条均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则称多次向被告要账,均有证人随往,能够证实,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愿意及时归还借款。据此,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上述三份借条外,还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其朋友陈晏借款30万元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向被告出具借款的资金来源,还向法庭提交了两名证人,以便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有证人证实,被告并未对借款30万元提出异议。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约定利率为3分,但被告称没有约定,只认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4万元和6万元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道辉要求被告杜宪杰偿还借款30万元,对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称约定利率为3分,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称约定3分利率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杜宪杰称30万元中的20万元为转账获得,另4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道辉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人民陪审员  樊庆印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