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7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湘UF1***中型自卸货车行至G319改道线花垣县团结镇太平村路段,与麻某甲驾驶的渝CC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麻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麻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55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某、麻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花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调记录及收条、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湘UF1***中型自卸货车,从保靖县毛沟镇驶往花垣县团结同力选厂,15时40分,当车行至G319改道线花垣县团结镇太平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麻某甲驾驶的渝CC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麻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请求在场人员帮忙拨打“122”报警及拨打“120”急救,并积极对被害人麻某甲进行救助送医。经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麻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某、麻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调记录及收条、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