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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商终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2011)武民商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毛栓与被上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栓,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民商终字第0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栓,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号。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雄,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栓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栓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被上诉人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陈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毛栓于2011年11月10日以原鉴定结论存在漏项以及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且湖北省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受理申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申请书》。本院经合议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栓于2008年3月入职柳通公司担任十堰分公司主管,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柳通公司聘用毛栓从事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不低于580元/月;合同期内柳通公司应按国家地区有关规定为毛栓办理社会保险,并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毛栓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柳通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不低于464元/月;双方还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职业培训和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柳通公司自2008年11月为毛栓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止。2009年6月8日晚7时许,毛栓在视察样机吊卸挖掘机大臂,大臂从拖车上下时捆绑大臂的钢丝绳扭动,致使大臂的一端甩向挖掘机驾驶室,砸碎了驾驶室的玻璃,毛栓被玻璃砸伤,导致其双下肢受伤。当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0日转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的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之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右下肢创面修复植皮治疗。2010年8月19日至10月8日,毛栓分别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武汉市东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柳通公司支付了毛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其2009年7月到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9517.26元,其中2009年7月工资1710元,8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1400元/月,5月份工资1500元,2010年6、7月工资1400元/月,8月份工资600元,以上工资均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10年9月、10月工资未发放,但柳通公司为毛栓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承担应由毛栓承担的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柳通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东劳社工伤认(2009)第19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毛栓为工伤。2010年3月3日,柳通公司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同年3月15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0)0259号《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鉴定毛栓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毛栓因与柳通公司工伤待遇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柳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2.柳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72元;3.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柳通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计16800元;5.支付工伤出院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实际支出医疗费14195.5元;6.工伤后2010年6月1日后所需后期治疗费600元/月。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1)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保险待遇终止;二、柳通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毛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44元、就业补助金13944元,该项共计36288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方当事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四、驳回毛栓的其它仲裁请求。毛栓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毛栓在原审诉称:毛栓系柳通公司的员工,2009年6月8日在柳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视察公司样机现场操作时受伤,当即被紧急送往就近的十堰茅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转至武汉市第三医院做下肢创面植皮修复治疗。2009年7月31日,在毛栓下肢即将愈合之际,柳通公司和毛栓家属及医院三方经协商同意毛栓出院回家休养,但当时仍无法站立行走,且行走时感觉腿部剧烈疼痛,随即于2009年8月14日到广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得知毛栓为腰椎间盘突出,且为0.8cm特别严重。柳通公司根据毛栓初次入院的诊断报告和病历等材料申请伤害程度鉴定为十级,并未采纳毛栓腰椎间盘突出的病历诊断材料,致使毛栓享有工伤待遇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柳通公司向毛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944元,合计36288元;2.柳通公司向毛栓支付出院后的实际支出医疗费14195.5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3.柳通公司为毛栓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由柳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柳通公司在原审辩称:毛栓受伤后柳通公司给予了很大的帮助,毛栓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受伤部位是双下肢,并不包括其他部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在毛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柳通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毛栓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请求与工伤无关,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柳通公司在毛栓受伤期间多发5个月工资6200元,应予返还。原审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43元。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份平均工资的14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柳通公司已为毛栓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毛栓因工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柳通公司应当配合协助毛栓办理相关手续;毛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柳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具体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毛栓要求柳通公司支付出院后的实际支出费和后续治疗费系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所支出的费用和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该病症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与工伤有关,治疗的部位与工伤鉴定部位不符,故毛栓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毛栓要求自2011年2月解除与柳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解除,柳通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尚未缴纳,故柳通公司应当为毛栓补缴欠缴部分社会保险,因除养老保险之外其他社会保险无补缴规定,故支持毛栓要求柳通公司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毛栓诉称其在治疗腿部受伤出院后于2010年8月14日就发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认为该病症受伤时外力所致,与工伤有关,但在有其本人签字的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表上并无有关腰椎间突出症的内容,且鉴定时毛栓亲自到场检查患病部位,毛栓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项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柳通公司要求毛栓返还多发的工资62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提出反诉,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毛栓与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解除,社会保险关系终止。二、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毛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毛栓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毛栓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助毛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审核申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毛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毛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毛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柳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毛栓的腰椎间盘突出0.8cm系相当严重的范畴,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在工伤出院后不到半个月,毛栓就被检查出腰椎间盘突出0.8cm,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却认定毛栓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事故无因果关系,该判断是不准确的,二审应予纠正。二、毛栓的诉讼程序权利未得到保证。在原审诉讼中,毛栓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原审未予采纳,导致毛栓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柳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作出《关于工伤申诉受理的告知书》,对毛栓向该办反映武汉市人社部门认定工伤事实,还有部位漏项及伤残鉴定失真问题的申诉,予以受理。2011年12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武劳鉴受字第(2011)2091号《武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对柳通公司毛栓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予以受理。2012年1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2091号《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毛栓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玖级。2012年1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毛栓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通知书》,内容为该委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了柳通公司对职工毛栓提出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申请。该委2009年9月18日以东劳社工伤(2009)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栓2009年6月8日受伤为工伤,伤残部位为双下肢。现因腰椎间盘突出向该委提出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申请,经审定,确认毛栓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有关联。2012年2月8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柳通公司向该委提出,对职工毛栓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审核,该委决定受理。2012年4月1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2)05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柳通公司提出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审定,被鉴定人毛栓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腰椎间盘突出与工伤有关联。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另,毛栓在二审中放弃一审中第二项诉求即柳通公司向毛栓支付出院后的实际支出医疗费14195.5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毛栓伤残待遇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毛栓与柳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柳通公司已为毛栓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毛栓因工致残程度最终确定为九级,毛栓因按该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毛栓工伤认定在2009年9月18日已经完成,其工伤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份平均工资的14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根据本案事实,武汉市东西湖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43元,因毛栓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柳通公司应向毛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为:柳通公司应向毛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30元(1743元/月×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16元(1743元/月×12个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因柳通公司已为毛栓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柳通公司应当配合协助毛栓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对毛栓要求柳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栓提出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毛栓在二审明确已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该诉求不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毛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毛栓与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解除,社会保险关系终止。二、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毛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毛栓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毛栓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助毛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审核申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毛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944元(1743元/月×8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毛栓其它诉讼请求”;三、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毛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30元(174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16元(1743元/月×12个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毛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何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