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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肖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肖平,原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统筹业务处失业保险科科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平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肖平及其辩护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平利用其担任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兼医疗保险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社保基金人民币15673414元供他人使用,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000元。东风汽车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是该公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的管理、离退休员工管理、职工福利统筹管理的职能部门。被告人肖平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东风汽车公司工作,历任该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计划财务科副科长、统筹业务处失业保险科科长等职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肖平向中共东风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已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肖平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肖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5673414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肖平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平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平归案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及利息归还被害单位,所收受赃款已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平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量刑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意见支持刑事抗诉。经审理查明,东风汽车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是该公司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的管理、离退休员工管理、职工福利统筹管理的职能部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肖平利用其担任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兼医疗保险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社保基金人民币15673414元供他人使用,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人肖平利用其伪造的“第0010号-0001/0001”付款凭证及附件,通过更改支付信息中对方收款账号的方式,私自将公款人民币15673414元划入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账户内,供其朋友陈洪安个人使用。2013年8月23日,陈洪安向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归还本金人民币15673414元,并于同年9月13日向该中心支付利息人民币111542.42元,同月2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863300元。2、2012年7月27日及2013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肖平分别收受陈洪安贿赂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肖平向中共东风汽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已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2014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肖平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移送犯罪线索及案件材料的函、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平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2、原审被告人肖平的户籍证明。证实肖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风汽车公司人事(干部)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员工岗位职务变动审批表、东风汽车公司关于调整公司组织结构的通知、关于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的通知。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平具备本案犯罪主体资格。4、东风汽车公司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账户划拨单、账户代发单位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分行进账单及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张湾支行交易受理单、原审被告人肖平个人账户及个人银行流水、收缴资金清单及记账凭证、上交款工行凭证、进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结算业务申请书、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款项的流向。5、证人陈某某、陈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舒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平私自将社保基金人民币15673414元划入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6、原审被告人肖平的供述。对其挪用公款及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5673414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肖平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肖平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平归案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及利息归还被害单位,所收受赃款已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肖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肖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自首等情节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瑕疵,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的意见,可以成立。鉴于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已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仅是漏引条款,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二审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