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东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蠡县。1997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8日因妨害公务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风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俊、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风给他的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谎称让其跟他一起去买自行车,后张东风与王某某来到五四路与恒祥大街交口东南角的喜德盛自行车店内,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东风以试骑为由将喜德盛自行车店内的一辆待售的喜德盛牌小轮车骑走(当时王某某在喜德盛自行车店内等),并在清苑县臧村的集市上以1200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一名女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辨认笔录、发货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东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佟晨代理审判员 李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