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廖献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廖献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廖献小,女,汉族,住广西武宜县,公民身份证号:×××124。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51,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7月5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3年12月3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8741.53元(其中:本金5846.07元、利息及费用2895.46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846.07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被告廖献小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51),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12年7月5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累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5846.07元后,由于其未及时还款,并由此产生利息及相应费用共2895.46元,合计为8741.53元。被告所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取款和消费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5846.07元,该透支欠款应当偿还给原告,并依约支付透支欠款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费用共2895.46元,二项合计为8741.53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透支欠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846.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献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46.07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人民币2895.46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741.53元;二、被告廖献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846.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献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劲审 判 员 李莘人民陪审员 陈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