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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莎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莎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邓素珍诉被告莎车县畜牧��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珍,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莎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邓素珍。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勤,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邓素珍诉被告莎车县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款,有被告书写一份借条为据,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给付所借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素珍通过梁东升等人的介绍认识了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勤的妻子苗菊。2013年12月21日,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方伟勤的���子苗菊书写一份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今借邓素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以小车一辆做抵押,牌号为新QC33**,另加1个房产,房产为疏勒号为00008630号,借期两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有权将车号为新QC33**一辆车开走,开走时要还回房产证(房产号为000086**号),苗菊的身份证号:414261196412304545”。被告将编号为00008630号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所借现金100000元。现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借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所借现金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莎车县西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素珍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兰保红人民陪审员  余旅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仙 关注公众号“”